在農村金融發展中,政府的作用不可或缺。例如,美國既有專門的部門管理農村金融類機構,也建立了直接性信貸供給機制,以及政策性農業專項信貸機制。通過建立政策性中小企業銀行、政策性農業銀行等方式,對城鄉小微企業、農戶、合作社等提供信貸。美國的農業信貸管理局,受政府委托管理聯邦土地銀行、中期信用銀行、合作社銀行等三大系統。
德國政府1954年就開始對農村信貸實行利息補貼,以鼓勵金融機構參與農村信貸,補貼范圍涵蓋所有種植業和養殖業、農產品加工、土地改良與歸整、農業結構調整、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、農業生產資料的購銷、農村水利設施建設、環境保護、農業領域創立新企業等,享受補貼的貸款項目期限原則上不少于8年。德國政府還設置青年農民貸款、土地整治貸款、村鎮整治貸款、造林貸款、區域結構調整貸款等特別信貸項目,對農業經營者發放低息貸款和對金融機構補貼。此外,德國還限制農貸最高利率,對參與農貸的金融機構實行利息補貼,或減少其存款準備金比例。
在法國,對符合政府政策要求及國家發展規劃的農村類貸款項目,提供利率優惠政策,還向農業經營者直接發放貼息貸款,鼓勵農業經營者對農業投資。
農村經濟活動風險相對較高,為避免農村金融服務提供者承受額外風險,確保信用清償,或在信用不能清償時取得補償,1967年,日本頒布和實施了《農業信用保證保險法》,并建立了農業信用保證與保險制度,成立了日本農業信用基金協會,專門為其會員的農業貸款提供擔保,并構建了一個覆蓋全國的機構體系。
完善法律體系,保障農村金融服務的實現市場經濟條件下,發達國家和地區為扶持農村經濟,支持農村合作金融等的發展,都制定了一套完善的法律體系。
美國早在1916年就出臺了《聯邦農業貸款法》,并據此建立聯邦土地銀行系統;日本在1945年出臺了《農林漁業金融公庫法》,并據此設立了日本農林漁業金融公庫。為促進合作金融業的健康發展,德國1975年出臺了《德意志合作銀行法》,日本在1947年出臺了《農業協同組合法》。
發達國家和地區的農業保險經營歷史較為悠久。如美國開辦農作物保險的歷史已百年有余,法國在18世紀就有了農作物冰雹保險。他們把農業保險當成政策性保險,并建立專業性保險機構來經營,或利用專業和私人保險公司共同開展農業保險。農業保險也已經從開始的單一保險標的過渡到承保農作物綜合保險,承保農作物的種類范圍越來越大。
此外,通過健全的法律來保障農業保險的實施,并通過開展綜合保險,支持農業發展。日本1929年頒布《牲畜保險法》開始實行農業保險,1939年又頒布《農業保險法》,1947年又將這兩個法規合并,在此基礎上修訂頒布了《農業災害補償法》。1938年,美國頒布了《聯邦作物保險法》之后,還對其進行了多次修正。發達國家的農業保險具有完善的法律體系,保障了農村金融服務的實現。